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5-04-07 17:06:00
“法官,我私下录的谈话内容能当证据用吗?”这是许多当事人在诉讼中关心的问题。今天我们就来聊聊录音证据的认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了证据类别,将证据划分为八个种类,分别为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勘验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对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作出了进一步阐释:视听资料涵盖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并且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相关规定。因此,依据存储媒介来界定,录音资料具有两种不同的证据属性:若存储在磁带等传统介质(如磁带)中,属于视听资料;若存储在手机、电脑等电子设备中,则属于电子数据,通话录音就属于后者这种情况 。
但并非所有通话录音都能被法院采信。合格的录音证据须满足三项核心要件:一是来源合法,不得通过窃听等侵犯隐私权的方式获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具体到通话录音来说,取得录音的过程应当合法,必须是在合理的场所进行,不可采取窃听的方式,窥探他人隐私,侵犯他人隐私权,否则取得的录音资料会因为手段违法而被排除;二是内容真实完整,未经剪辑处理,录音中各方的言论必须是当时真实意思的表达,没有受到任何的胁迫与威胁;三是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只有与案件事实有关的通话录音才有可能被法官所采信。
需特别注意的是,即便未经对方同意,只要经审查确认不违反上述有关规定,不存在采取非法手段通过特殊设备侵犯公民隐私的情形等,当事人自行录制的正常交往谈话仍可能被采纳。
法院在审查时会重点考量:①是否涉及隐私侵犯或非法手段取证,如未侵犯对方隐私或商业秘密等,无论对方是否同意,一般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②是否存在胁迫、诱导等非自愿情形,若存在这些情况,即便被录制人同意录音,该通话录音所反映的内容也不具备合法性的基础;③录制的内容是否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民事活动,若是对民事活动的客观再现,且并未侵犯对方合法权益的,一般也可能被法院所采信。
需要提醒的是,通话录音证据属于补强证据类型,建议当事人注意保存原始载体,并尽量结合书面材料、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共同提交,以形成完整证据链。通过合法途径获取、客观记录事实的通话录音,将成为维护权益的有力支撑。
来源:二道法院
编辑:赵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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